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市**市**路**号**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湖北省**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市**市**路**小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湖北省**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经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3日至10月3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自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自2020年2月2日至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和姜某某、皮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区**镇**山庄吃饭,其间,姜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矛盾,曹某某随即离开**山庄。同日凌晨5时许,金某某邀约被告人明某某以及皮某某邀约数人持钢叉、砍刀等械具,前往曹某某所在的本市鄂城区**镇**山庄(原**山庄)**包厢,将曹带出包厢外砍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5月5日向湖北省**市**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医院住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皮某某、姜某某、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金某某、明某某、被害人曹某某、证人柯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金某某、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明某某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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