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二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0********,回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沂水县**镇**村。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9********,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到其承包的沂水县**镇**村**山上,指使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使用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非法开采玄武岩,价值1280000余元。非法开采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受被告人金某某雇佣在非法开采现场负责指挥、管理、记录等具体事务。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0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金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玄武岩,仍驾驶翻斗车帮其销售以上非法开采的玄武岩给沂水县**镇**村丁某某等人,价值100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证人刘某乙、杜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峰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5490****、1500549****);
2、侦查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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