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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78********,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村, 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3********,汉族,鞍山市人,初中文化,系**家政服务中心**,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社区**栋**单元**层**号。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9月3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于当日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11月间,以被告人金某甲、徐某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辽阳县首山镇亿达家政服务中心为争夺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患的陪护资源,多次对在这里正常工作的白塔区天意陪护服务中心法人于某某以及员进行恐吓、滋扰、打骂、驱离,致天意陪护服务中心员工不能正常工作一些员工被迫离职,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扰乱公共秩序。2018年10月21日16时55分许,在被告人金某甲、徐某某的示意下,朱某某伙同陈某甲、金某乙(均另案处理)三人乘坐出租车着迷彩服、戴口罩和帽子进行伪装后,在辽阳市白塔区文城尚品小区北门附近持镐把进行蹲守,将开车回家的被害人于某某截住进行殴打,致其左肩左肘软组织挫伤,并对其面包车进行打砸。为进一步压制于某某一方,2018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金某甲、徐某某、朱某某又纠集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许某某聚集在辽阳市中心医院18楼住院病房走廊内,经徐某某指认,陈某甲当众公然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复合性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后朱某某又于当日下午闯入市中心医院于某某住院的病房内再次对于某某进行威胁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接报警登记表、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于某某车辆被砸照片、修车发票、营业执照副本、手机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截屏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许某某、高某某、国某某、郭某甲、黄某某、宋某某、孙某某、霍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郭某乙、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某某某、孟某某、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人于某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徐某某伙同朱某某、陈某甲为争夺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患的陪护资源而结成恶势力团伙,随意殴打他人,并对他人多次进行恐吓、滋扰、打骂、驱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徐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伟、王修俊

2020年4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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