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9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9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经商议,共同至福清市**镇**巷**号楼下,以搭线启动方式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委旁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曾某某。
2.2017年10月底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经商议,共同至福清市江滨公园停车场,以搭线启动方式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委旁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曾某某。
3.同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福清市江滨公园停车场,以搭线启动方式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委旁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曾某某。
4.2017年10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福清市**街道**路段,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
5.2017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经商议,共同至福清市音西街道京东方**附近路段,以搭线启动方式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委旁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曾某某。
2017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在福清市**街道**楼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金某某租住处扣押到上述被盗自行车。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取保候审后脱逃。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辨认相片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结伙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倪明辉
检察官助理:余彧琦
2020年11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宿舍,联系电话1857692****;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房,联系电话1875013****;
2.卷宗2册共计20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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