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苑**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毕姚胜,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8119675519。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苑**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30日、10月3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龙吴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金额223 265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146 250元。具体如下:
1. 2018年5月29日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附近的富春江江面上,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2.5吨(价值人民币25 282元),后由其运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出售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 000余元。
2.同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在同一地点,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2.5吨(价值人民币25 717元),后由其运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出售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 000余元。
3.同年7月30日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张某甲在同一地点,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2.5吨(价值人民币31 635元),后由其运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出售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 000余元。
4、同年10月22日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余杭区仁和码头附近的江面上,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3吨(价值人民币26 016元),后由其运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出售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 000余元。
5、同年12月13日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张某甲在同一地点,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5吨(价值人民币45750元),后由杨某甲(另案处理)运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出售给谢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 000余元。
6、2019年1月2日晚至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张某甲在浙江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窃得三阳公司的铜精矿粉7.5吨(价值人民币68865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6 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7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及现金缴款单、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确认函、货物短重处理协议书、保险合同、交接明细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货确认明细单;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吴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朱某甲、潘某乙、杨某乙、张某乙、朱某乙、董某某、杨某丙、盛某某、骆某某、王某甲、裘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邹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张某丁、丁某某、孙某某、龚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甲、谢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CD光盘、话单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原处(电话1876836****);
2.案卷材料及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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