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安顺市经济开发区龙井小区**栋,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2009年11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3月7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3日以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2020年2月11日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出售假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盐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6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以7000元之价向他人购得100元面值假币720张放于家中,先后以购物找零方式使用18张,以2400元之价向被告人金某某出售200张。
被告人金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一起租用吴某某轿车(车牌贵******)外出使用假币。2019年9月27日,三人从贵州省安顺出发,途经纳雍县、镇雄县、威信县、盐津县等地,以购物找零方式使用假币57张,换得人民币4600元。2019年9月29日凌晨2许,三人行至盐津县**乡**检查站处被查获,当场缴获编号为Y39R223146的100元百面值疑似假币143张。
2019年12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宅查获编号为Y39R223146的一百元面值疑似假币502张。
经中国人民银行盐津县支行鉴定,上述645张疑似假币均为伪造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疑似假币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假币而向他人出售;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明知假币而购买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朱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金某某、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忠荣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散材料2页。
3.扣押疑似假币3张、赃款4600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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