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8241987********,拉祜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捕前住景谷县**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0********,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5日,被告人金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景谷县**镇**村林地盗伐由杨某甲、张某乙种植的桉树,并将盗伐得的桉树木材4车拉运到景谷县**木材加工厂出售。经技术鉴定,被盗伐的桉树林木活立木蓄积42.08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林地权属证明、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登记记录、木材调拨单、木材方量入库登记表、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乙、刀某某、刘某某、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林木蓄积调查报告、盗伐林木价格认定书;5.盗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盗伐桉树林木活立木蓄积42.08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两年零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昌元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景谷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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