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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叶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海盐县**镇**路**号。因吸食大麻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新昌县看守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8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郡**。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杭州**创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杭州市西湖区**幢**室。因吸食大麻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乡**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纪某某、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俞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杭州将自己种植的162克大麻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分13次贩卖给纪某某。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杭州将自己种植的480克大麻以每克80元到130元不等的价格分10次贩卖给叶某某。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杭州将自己种植的15克大麻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凌某某。

2019年5月14日下午,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海盐县**镇**路**号**幢**室金某某住处搜查时,在金某某卧室内搜查到十二个大小不一的玻璃容器,容器内装有疑似大麻花叶,共计97.59克。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大麻花叶均检测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2.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杭州将从金某某处购买的480克大麻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分4次贩卖给谢某某,分6次贩卖给阮某某。

3.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纪某某在杭州将从“L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处购买的60余克大麻以每克200元到300元不等的价格分12次贩卖给胡某某。

2019年4月,被告人纪某某在杭州将从金某某处购买的30克大麻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某。

4.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凌某某将金某某处购买的15克大麻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5. 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明知被告人金某某要其运送的包裹为大麻的情况下,依然分五次将内有大麻的包裹从浙江省海盐县送往杭州的叶某某、纪某某和凌某某处,总计大麻约260克。

2019年5月14日、16日、6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纪某某、叶某某、凌某某、俞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阮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纪某某、叶某某、凌某某、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叶某某、纪某某、凌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叶某某、纪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叶某某、纪某某、凌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纪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凌某某现其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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