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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叶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号。因赌博,于2015年6月、12月分别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九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因吸毒,于2015年12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晚,被害人杨某某与鲁某某组织车辆在宣州区新田镇华阳河河道内采挖河砂。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在河道内拦截运砂车,以对方非法采砂为由等,向杨某某索要5000元。

2019年3月21日、28日,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鲁某某、茆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从伦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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