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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叶某合同诈骗案)_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威远县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2016年7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叶某商议采用从他人手中租赁挖掘机后变卖的方式骗钱。叶某通过网络发布挖掘机租赁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看到广告后,与叶某联系,后联系上金某某并商定以42000元/月的价格将一台挖掘机租赁给金某某使用。2020年3月1日,王某某将一台斗山300-7型挖掘机运送至威远县新场镇高速路出口,与金某某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挖掘机交付后,金某某让叶某联系买家,叶某通过杨某某联系上自贡市富顺县的余某某。叶某与余某某商定以9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处理给余某某。2020年3月2日,余某某通过转账支付叶某9万元后将挖掘机运回富顺县,叶某与金某某将赃款平分。因尾款未付,王某某多次联系金某某无果,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后金某某与叶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将挖掘机赎回交还给王某某。经鉴定,涉案斗山300-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价值17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报案后,金某某、叶某于2020年4月23日到威远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双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叶某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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