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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刘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8********,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延吉市**烟名酒店经营者,现住吉林省延吉市**酒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9年12月10日在延吉市看守所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换押至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换押至延吉市看守所。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凌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其他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5时36分至5时45分之间,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凌某某、朱某某在延吉市看守所**监室内,因同号人员张某某与被害人随某某叠被的事发生口角,伙同张某某、金某乙、李某某、沈某某、鞠某某、姜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随某某,造成随某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骨骨折。

2019年11月12日,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次随某某受伤,造成右侧鼻骨及鼻中骨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凌某某、朱某某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延吉市医院CT报告单、门诊病历、导诊单、就诊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

(二)鉴定意见: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丙、龙某某(音译)的证言;

(四)被害人随某某的陈述;

(五)同案犯金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鞠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凌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七)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凌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凌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目录;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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