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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关某某等8人强迫交易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镇**村,住本村,霸州市**镇**停车场实际经营者。2013年12月19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7月18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镇**村,住本村,霸州市**镇**停车场员工。2019年7月18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镇**村,住本村,霸州市**镇**停车场员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2013年12月19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别名山山,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乡**村,住文安县**镇**村,霸州市**镇**停车场员工。2019年9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乡**村,住文安县**镇**村,霸州市**镇**停车场员工。2019年7月18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呼兰区**镇**村,住河北省霸州市**镇**村,霸州市**镇**停车场员工。2019年7月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住霸州市**镇**停车场,霸州市**镇**停车场员工。2019年7月18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县**街道**路,住霸州市胜芳镇,霸州市**镇**停车场员工。2019年7月18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关某某、尹某某、郝某某、谭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金某某为垄断废旧木材货车停车交易市场,成立“**停车场”,先后纠集被告人关某某、尹某某、郝某某、谭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文安县滩里镇一带形成了以金某某为中心、成员较为固定的停车交易市场。多次对不进入**停车场交费的拉废旧木材货车进行追逐拦截,并对司机实施威胁、殴打。其中被告人金某某系**停车场实际经营者并实施威胁、殴打行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负责在停车场门口用晃手电等方式“告知”过路货车司机进入停车场“交费”,并将未进入停车场的货车信息告知被告人尹某某,由尹某某将车辆信息进行登记并转告关某某、郝某某,被告人关某某、郝某某对上述车辆进行追逐、拦截、被告人关某某对司机实施威胁。自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先后对邓某某、程某某、任某某、鲍某某、耿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等7名司机实施威胁、殴打等行为,使得邓某某等人被迫交纳“停车费”共计约152500元(其中邓某某约40000元、任某某约100000元、王某某12500元)。被告人金某某等八人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文安县滩里镇一带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宫某某、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赵某乙等司机因惧怕金某某等人的恶势力,被迫向其交纳“停车费”共计72500元(其中宫某某约6500元、赵某甲约25000元、刘某乙约15000元、王某某约6000元、赵某乙约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说明、立案决定书、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4、金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关某某、尹某某、郝某某、谭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行收取他人停车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次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伟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金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及活页55页。

3.随案移送扣押涉案款物。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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