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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俞某某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及王某甲、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王某乙、彭某某、邱某某、付某某、柯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述十四人均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在彭某某、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控制的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期间,在被害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按要求交纳定金后,以吃没定金相要挟,强迫被害人贷款购车,后以押金、手续费、平台费、评估费等名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2017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徐某某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人民币5.2万余元。

2017年8月,被告人俞某某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鲍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人民币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截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融资租赁协议、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徐某某、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业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吕海庆检 察 官 俞 林

检察官助理 柯欣芝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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