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金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期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陈某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九百三十元;因赌博,于2017年8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3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被转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重新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期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期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期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宁波市永**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区**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期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期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期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乙、陈某丙、丁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金某甲、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中旬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金某乙在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镇**村等地开设“六名”赌场。被告人金某乙通过安排被告人陈某丙以及董某甲、张某某等人在赌场牵热线,董某丁、董某乙、董某丙等人在赌场坐庄,招揽赌博人员在临海市等地通过微信赌博群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共计开设100余天,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下币同)100万元,赌资流水共计7700万元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为赌场提供记账、派发筹码、发放工资给陈某甲等共计9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90万元,赌资流水共计6900万元左右,个人获利18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场拍视频、打图等共计8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80万元,赌资流水共计6200万左右,个人获利8万元左右;被告人金某甲为赌场烧饭、望风以及提供银行账号供赌场用于赌资转账共计3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30万元,赌资流水共计1700万元左右,个人获利4000元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为赌场开车接送人员、望风等共计20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20万元,赌资流水共计1600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乙为赌场开车等共计15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15万元,赌资流水共计1000万元左右。
被告人陈某丙等热线通过各自建立的微信赌博群为赌场招揽赌博人员在赌博群内赌博以及安排工作人员为赌博人员提供下注、赌资结算、记账、拍摄视频等并从中牟利。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牵热线9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80万元,赌资流水共计6900万左右,个人获利135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丙赃款人民币115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金某乙、陈某丙、丁某某、陈某甲、金某甲、黄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018年4月24日,黄某乙、龙某某(均已判)在江西省九江市**市**路**号**酒店**楼开设六名赌场,赌场开设约7天。2018年5月19日,黄某乙、龙某某再次在九江市**市**路**号**酒店**楼和九江市**路**号楼 **楼开设六名赌场,至同年5月25日被九江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赌场招揽被告人陈某丙以及赵某某(已判)、金某丙(另案)等人为赌场牵热线。被告人陈某丙参与期间个人获利13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丙被临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住院记录、请假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退赃票据等;
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董某乙、董某丙、王某某、董某丁、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昌顺、陈某丙、丁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金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董某甲、张某某、陈某丁、金某丁、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黄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认为被告人金某乙、陈某丙、丁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金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达5万元以上,赌资达5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丁某某、陈某甲、金某甲、黄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节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黄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灵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乙、陈某丙、丁某某、陈某甲、金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卷材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