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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林某、何某某走私废物案)_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金林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2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村**队。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村**队。2019年1月7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林某、何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5月16日退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底,被告人金林某安排高某(另案处理)雇佣货车驾驶员张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拉载从越南走私入境的氧化锌粉,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看路和指挥装运。同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河口县下八字河老三队附近看路望风,并将张某、李某某等人驾驶的货车带到下八字河私开码头,指挥货车装货,将假报关单拿给驾驶员以应付检查。其中,张某驾驶车牌为云******的货车拉运氧化锌粉计41.5吨至个旧市大屯镇红河大道旁的仓库内下货;李某某等人驾驶的车牌号为云******、云******、云******的三辆大货车于次日10时许在上八字河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过磅,现场查获的氧化锌粉净重120.6吨。经对现场查获的货物取样鉴定:该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被告人金林某、何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8日15时许、1月7日17时许经电话传唤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记录、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张某、普某甲、普某乙、李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别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金林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林某、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共同逃避海关监管,将大量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犯罪中,被告人金林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林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福勇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林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31668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6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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