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同心县**镇**小区**室。2013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3000元,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罚款500元。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4********,回族,初中文化,住同心县**镇**小区**室,无业。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周某甲和赵某某相约到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的一个巷子内,金某某、周某甲、赵某某三人在周某甲驾驶的黑色英菲尼迪越野车上(车牌号宁C****3)一起采用矿泉水瓶、吸管组装的简易冰壶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开黑色英菲尼迪越野车(车牌号宁C****3)拉着被告人金某某到了同心新区廉租楼附近的一个断桥处,金某某、周某甲在周某甲所驾驶的车上一起采用矿泉水瓶、吸管组装的简易冰壶吸食了由金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周某甲电话联系赵某某后,赵某某开车拉着王某某过来,赵某某和王某某在周某甲的车上也一起采用矿泉水瓶、吸管组装的简易冰壶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住在金某某为其订的同心**宾馆8111房间内,联系了赵某某到该房间,由赵某某提供了冰毒,金某某和赵某某一起采用矿泉水瓶、吸管组装的简易冰壶吸食了。当天赵某某离开后,王某某到该宾馆8111号房间,金某某和王某某一起采用矿泉水瓶、吸管组装的简易冰壶吸食了赵某某留下的冰毒。王某某把剩余的冰毒装在了身上。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到该宾馆8111号房间,金某某让王某某把冰毒拿了出来,王某某和周某甲就一起采用矿泉水瓶、吸管组装的简易冰壶把剩余的冰毒吸食了。公安机关分别提取金某某、周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四人的毛发样本约50根,采用毛发二合一(吗啡-甲基苯丙胶)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了初步筛查,结果为冰毒区均呈阳性,吗啡区均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毛发检测报告书等;5.吸毒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等笔录;6.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周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又犯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学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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