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金某华,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5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街道**路**号**室。2012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2月27日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金某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已判刑)向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发票金额人民币5876649.76元,发票税额人民币999030.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875680.2元。后被告人金某华通过“买单配票”方式,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99903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外贸综合服务协议书、海关报关单、采购合同、货物货运信息、物流代理信息、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支付回单、营业执照、退税材料、发票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存根查询单、发票复印件、银行明细、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解回再审材料、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华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娟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华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