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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日山故意伤害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金日山,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1********,朝鲜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镇**村**组, 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路**宾馆**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日山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金日山在江门市蓬江区**大道**餐厅内用餐时,认为店内顾客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在骂他而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该餐厅门口发生肢体冲突,争斗中金日成使用拳脚殴打谭某甲,造成被害人谭某甲左腿骨折。经鉴定,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前科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谭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金日山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日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日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日山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日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日山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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