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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文丰、杨贵方等非法拘禁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金文丰,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被告人金文丰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杨贵方,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华德岳,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钱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听取了被害人钱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9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7月9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9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拘禁

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伙同他人,于2018年12月26日17时许,为索要债务,经事先预谋,强行将被害人钱某甲从苏州市吴某某**路**宾馆对面马路带至苏州市吴某某郭巷街道尹山湖健步道北侧湖边以及地铁二号线尹中路2号出口等处。期间,由被告人华德岳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杨贵方等人将被害人钱某甲诱骗上车,被告人金文丰等人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钱某甲还钱。被害人钱某甲于当日19时许被迫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华德岳人民币2000元后被放回。

破案后,被告人金文丰于2018年12月26日23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金文丰等人赔偿被害人钱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庄买卖、徐买卖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盗窃

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文丰指使被告人华德岳驾车搭载王某某,至苏州市吴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木渎支行,以王某某名义办理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金文丰低价收购该卡后出售给他人以牟取差价,并指使被告人杨贵方等人电话查询卖出的银行卡有无进账,欲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资金取出。

2018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经他人电话诈骗,向王某某名下的该张农业银行卡转存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杨贵方查询得知该张银行卡进账人民币250000元并告知被告人金文丰。当日13时许,被告人华德岳驾车搭载被告人金文丰以及王某某至苏州市姑苏区中国农业银行葑门支行,将该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卡,并将上述人民币250000元取出分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贵方赃款人民币5000元以及路某某的赃款人民币28900元,被告人华德岳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赃款人民币739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监控录像等;

2.证人路某某、钱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妨害信用卡管理

被告人金文丰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其开设的位于苏州市吴某某**庄**区**服务中介店,单独或指使华德岳等人,组织王某某、未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低价收购银行卡合计16张,后出售给他人以牟取差价。其中,被告人金文丰指使被告人华德岳带领王某某办理银行卡合计6张。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金文丰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安排华德岳办理银行卡,低价收购华德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银行卡1张、华夏银行银行卡1张、苏州银行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金文丰将上述银行卡合计4张出售给他人以牟取差价。

2.被告人金文丰指使被告人华德岳等人于2018年12月期间,驾车带领王某某至苏州市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6张,其中,包括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银行卡1张、民生银行银行卡1张、华夏银行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金文丰低价收购王某某名下上述6张银行卡,并出售给他人牟取差价。

3.被告人金文丰于2018年11月期间,安排杨贵方办理银行卡,低价收购杨贵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金文丰将上述2张银行出售给他人牟取差价。

4.被告人金文丰于2018年10月期间,安排钱某乙办理银行卡3张,其中包括华夏银行银行卡1张、民生银行银行卡1张、中信银行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金文丰将上述3张银行出售给他人牟取差价。

5.被告人金文丰于2018年11月期间,安排未某某办理银行卡,低价收购未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金文丰将该张银行出售给他人牟取差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等;

2.证人路某某、钱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文丰、华德岳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文丰、华德岳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杨贵方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犯罪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华德岳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部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文丰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华德岳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后,被告人金文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文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德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庆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文丰、杨贵方、华德岳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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