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6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营**号**幢**室。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1986年、1989年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玄某某**路**号**药店内,窃得药品达格列净片(安达唐)/10mg*14片10盒(价值总计人民币2037.7元)。
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金某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药品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采购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家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2页。
3.被盗药品现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