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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志定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596号

被告人金志定,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志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志定在担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经营该公司期间,租赁本市徐某某漕宝路**号**广场**室作为经营场所,以投资新能源汽车、开办幼儿园、开设古玩店、开展个人借贷业务等为名,宣传帝煌公司能支付16%至20%不等的年化收益,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20142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金志定以返还利息、发放红包为名向投资人返还钱款合计5407045元,实际诈骗得款共计14735745元。

2019年4月,被告人金志定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徐汇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帝煌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殷某某、谢某某、董某某、曹某某、申某某、汤某某、顾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於某某等的证言或自述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金志定使用非法集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

3、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金志定的犯罪金额及骗得投资人钱款后的使用情况。

4、查封笔录、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志定名下财产的查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金志定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金志定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志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钱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志定自动投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志定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柒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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