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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8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因对被害人谷某某心存不满,遂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门口,使用事先窃取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解锁后窃走,后将车辆藏匿于本区**镇**路**弄**号暂住地的地下车库内。经认定,被窃欧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金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4月24日将金某某抓获。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2日晚其将自己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镇**街**号门口,次日凌晨发现电动自行车失窃;其曾对该车的车架号进行过篡改,该车所使用的车牌号系沿用其都市风牌旧车的车牌号。

3. 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销售过一辆欧鸽牌电动自行车并对该车的钢印号进行过篡改的情况。

4. 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邓某某处调取记录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的情况。

5. 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金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页、车辆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车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且车辆具体情况与被害人所述的被篡改的状况一致。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

8.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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