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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路**号,住贵州省修文县**号。2013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7日转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3至26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其贵州省修文县**号住所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08月04日,金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前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金某某修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前科判决、释放证明各一份3.量刑建议、换押证、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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