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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3日被新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2017年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三千元,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凌晨,黄某某停放在新邵县**镇政府办公楼前坪的一辆铃木牌红色女式摩托车被盗。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从绰号“XX”的男子手中以2500元的价格购得该摩托车,而后以2900元钱的价格抵押给谢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0元。

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发还给黄某某。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黄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到案后,金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永泉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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