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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其在服刑改造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二年六个月二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长春市汽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长春市汽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4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6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9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9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9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24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924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66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国际西门**超市北侧门市房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置的DN25三路分集水器3套(价值人民币1044元)、DN25五路分集水器1.5套(价值人民币767.1元)、DN25日丰大体套阀2套(价值人民币200元)、欧文托普适配器39个(价值人民币572.91元)、欧文托普逆向截止阀1529个(价值人民币20733.24元)。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67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大街**号废品收购站将赃物卖给隋某某,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620元,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指认赃物照片;

(二)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欧文托普分集水器丢失清单及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云湖府邸分(集)水器合同清单、送押手续、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赃物收缴过程情况说明; 

(三)证人王某乙、徐某某、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五)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七)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八)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20201022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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