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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安友盗窃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金安友,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村**寨**号,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村**站附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9月23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5月15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安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金安友至高邮市**镇**村**组被害人杨某某家,采取翻墙入室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戒指一枚;

2019 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金安友至高邮市**镇**村**组被害人周某某家,采取翻墙入室、拆沙门、砸门玻璃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金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安友的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指纹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安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安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安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安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安友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安友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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