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金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等地,以拆除腾退厂房工程、租赁车牌、购买废铁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盛某某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被告人金某于2020年7月28日在河北省保定市**酒店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工程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赵某某等6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杨某某等6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利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光盘1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2部、银行卡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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