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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诈骗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金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来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来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刘某某联系到杨某某办理贷款,然后,杨某某带领被告人金某由恩施开车赶到来凤与刘某某约定在步行街见面,并在车上通过“点点”、“现金贷款”两个APP办理金额为23000元的贷款给刘某某,刘某某因此结识金某。到了2019年4月份左右,刘某某通过查询自己的征信,查出来自己的征信很混乱,上面显示提交了很多次借款,随后就向金某咨询相关事情。金某自称可以帮助刘某某处理这些事,金某因在帮刘某某处理贷款时沉迷于网络赌博,产生骗取刘某某钱财的想法,后就以贷款还款、消除征信、刷流水、提升贷款额度、支付宝解封、锁住征信等借口诱骗刘某某通过各种方式给自己转账和骗取验证码冒用刘某某身份注册支付宝账户从邦定的刘某某银行账户中充值等方式骗取刘某某的资金379652.31元,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一空。

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金某诱骗刘某某通过微信给自己转账了160笔,共计298035.66元,另外金金某给刘某某转账6笔共16191元。

被告人金某诱骗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金某建行卡(尾号****:2019年7月17日有4笔,分别是860元、1080元、1300元、1080元;2019年7月18日转一笔1154元;2019年7月21日转两笔,分别是650元、2850元;2019年8月5日转两笔,每笔1000元;2019年8月19日转1100元。一共10笔,共计12074元。

被告人金某诱骗刘某某通过双方支付宝账户转账:2019年5月23日一笔2960元;2019年5月25日一笔1312元;2019年5月28日两笔分别为760元、600元;2019年6月5日一笔1200元;2019年6月11日一笔459元;2019年6月15日一笔800元;2019年6月16日两笔分别为1125元、1950元;2019年6月29日两笔分别为500元、300元;2019年6月30日一笔1100元;2019年7月1日一笔600元;2019年8月21日两笔分别为202.22元、888.64元;2019年8月22日一笔1735.88元。总共16笔,共计16492.74元。

被告人金某利用冒用刘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户盗取刘某某盗取绑定的银行账户资金,从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盗取75笔,共计52512.91元。从刘某某中国银行账户盗取13笔:2019年7月22日一笔5800元;2019年7月24日两笔分别为1500元、15元;2019年8月25日一笔2400元;2019年8月27日一笔2100元;2019年8月28日一笔30元;2019年9月2日三笔分别为3000元、10元、10元;2019年9月6日三笔分别为235元、1800元、1200元;2019年9月7日630元,共计18730元。这两张卡总共88笔,共计71242.91元。

2019年6月22日和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金某诱骗刘某某从其建行账户向自己建行账户转款1400元、600元,共计2000元。

另金某于2019年9月12日分三次分别向刘某某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转账2元、1000元、3000元,共计4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刘某某银行交易记录、金某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诈骗他人财物379652.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良成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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