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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贪污、受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68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所长,曾任昆山市公安局*乙派出所教导员、所长等职,昆山市**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昆山市**镇**路**号**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巧全,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赵巧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4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2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昆山市公安局*乙派出所所长之后,安排顾某某、戴某某通过多报支办公经费、食堂菜金等形式,套取财政资金,以现金形式存放于单位保险箱或现存于戴某某个人银行卡内,作为单位“小金库”用于支付招待费、购买香烟、对外协作等费用。2015年5月,金某某在调离*乙派出所前,与戴某某对“小金库”进行清点对账,“小金库”共计结余约52万元。金某某交代戴某某将“小金库”中的40万元留给其使用。2015年9月的一天,戴某某应金某某要求,将其中的20万从银行卡中取现后交给金某某。之后金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中自行支配和使用,其余款项被其用于日常开销。2015年12月的一天,戴某某应金某某要求,将剩下的20万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将20万元中的15万元存入其银行卡中供其个人支配和使用,其余款项被其用于日常开销。

被告人金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为其退出贪污所得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乙派出所财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顾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08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金某某在担任昆山市公安局*乙派出所教导员、所长及*甲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辖区治安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治安违法行为查处、刑事案件查处等职务便利,为江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江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某等人所送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68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至2019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的办公室及某饭店内多次收受江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1)2016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2)2016年五一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3)2016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春节前后,在某饭店内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五一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6)2017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7)2018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8)2018年五一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9)2018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10)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11)2019年春节前后,在**路**号**餐厅内收受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至2019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的办公室及某饭店内多次收受昆山市**镇**按摩中心、昆山市**镇**按摩店经营者成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在**山庄附近的一家饭店内收受石某某代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五一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五一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6)2018年五一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7)2018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8)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在**路、**路路口其轿车内收受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金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送贿赂人民币100000元。

4.2016年至2019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的办公室及昆山**饭店内多次收受昆山市**镇**休闲浴场负责人费某某、章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80000元。

(1)2016年春节前后,在昆山**酒店吃饭期间,收受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7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8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6)2018年五一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7)2018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8)2019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6年至2017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的办公室及**宾馆多次收受昆山**浴场、**理容总汇经营者贾某某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

(1)2016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2)2016年五一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3)2016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宾馆附近收受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后金某某在得知**浴场将被查处,因害怕受到牵连,于当月中下旬的一天,在其居住的**小区停车场将该50000元退还给贾某某。2017年12月3日,贾某某等人在组织卖淫女卖淫时被昆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6.2017年至2018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的办公室两次收受昆山**娱乐会所营销经理周某某代王某甲(昆山市**镇**按摩店经营者)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某代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某代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7.2016年至2019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的办公室多次收受昆山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唐菲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

(1)2016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4)2018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5)2018年中秋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8.2017年至2019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的办公室或**家中多次收受昆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146元。

(1)2017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6月份左右,吴某某帮助金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号院内建造木质葡萄架、钢化玻璃,未收取费用,经委托鉴定,价值人民币8146元;

(3)2019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9.2017年至2019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小区家中收受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辅警中队中队长徐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24000元。

(1)2017年春节前后,在其家中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

(2)2018年春节前后,在其家中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

(3)2019年春节前后,在其家中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

10.2016年3、4月的一天,金某某在*甲派出所西面汉浦路附近收受昆山市公安局水警大队退休民警陆某某代苏州**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某所送贿赂人民币20000元。

11.2018年至2019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小区家中二次收受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综合指挥室副主任王某乙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2018年春节前后,在其家中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春节前后,在其家中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12.2011年至2013年期间,金某某在*乙某饭店内多次收受昆山市**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2011年春节前后,在*乙某饭店内接受潘某某宴请过程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后,在*乙某饭店内接受潘某某宴请过程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春节前后,在*乙某饭店内接受潘某某宴请过程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13.2016年至2018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公安局*甲派出所的办公室二次收受个体工商户林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元。

(1)2016年清明节期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林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林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

14.2011年至2014年期间,金某某在**路**饭店多次收受昆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8000元。

(1)2011年春节前后,在**饭店内接受陈某某宴请过程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春节前后,在**饭店内接受陈某某宴请过程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春节前后,在**饭店内接受陈某某宴请过程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春节前后,在**饭店内接受陈某某宴请过程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15.2013年至2015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公安局*乙派出所的办公室多次收受昆山市**镇**歌城经营者施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1)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施某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施某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施某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16.2008年至2009年期间,金某某在其昆山市公安局*乙派出所的办公室收受昆山市**镇**游戏房经营者朱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1)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某给予的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退出全部受贿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扣押财物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奚某某、陈某某、成某某、费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对其贪污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2019年8月9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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