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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565号

被告单位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系**公司**,联系电话:1360160****。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栋**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19年7月11日、9月2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8月10日、10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在经营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期间,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其公司开发经营的芦潮港“蓬莱公寓”烂尾楼项目已具备了房地产开发建设时所需的相关手续,在取得被害人郭某某信任后,于2013年12月16日与郭某某经营的**置业((合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并以工程定金名义向郭某某收取人民币1000万元。所得赃款用于放贷投资、偿还公司欠款及个人债务等。

被告人金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经营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起,被告人金某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并证实**公司对烂尾的“蓬莱公寓”没有开发权,无权对外签订与蓬莱公寓有关的任何项目的事实。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专项投资协议书证实,蓬莱公寓烂尾的历史原因及被告人金某某经营的**公司无法解决蓬莱公寓之前的债务问题,亦无法取得该蓬莱公寓开发权,其在协助**公司获得蓬莱公寓的使用权的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曾支付其人民币10万作为差旅费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从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办调取的蓬莱公寓项目工作组的工作汇报证实,蓬莱公寓项目是个手续不完备的违法违规房地产建设项目,土地权属一直有争议的事实。

5.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欠其债务,并于2014年3月从*甲公司开出一张100万支票偿还了该债务的事实。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欠其个人债务,于2013年12月偿还其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公司没有做成过一笔业务的事实。

7.证人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个人欠其钱款及其曾投资200余万至**公司项目,项目没谈成,**公司也始终没有退还投资款,故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12月偿还个人债务人民币58万,并于2014年3月以**公司名义转账至其所在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作为偿还部分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0万的事实。

8.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证实,**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其欠款160万的事实。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经营的*乙公司通过*丙担保公司的介绍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投资其公司200万元,由*丙公司担保,投资回报率为2%,由*甲公司开给**公司一张200万元的支票经背书后资金进入*乙公司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与朋友于2013年1月向**公司购买了4套房产,但资金转入季某某个人账户,房子未能过户,后**公司归还了人民币400万的事实。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公司与**置业公司的《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进行担保,**置业公司转入其*甲公司的380万元先后全部转给**公司和被告人金某某的个人账户的事实。

1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是做房产开发的,但公司没有做成一笔工程,其名下一张借记卡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

13.《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履约担保函证实,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确认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拥有蓬莱公寓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要的一切相关手续,约定以9000万的价格向元太公司转让90%的本项目及项目公司股份。**置业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由上海**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

14.公司法人变更与经营权移交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书、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2011年开始实际经营**公司的事实。

1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贷记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实,证实2013年12至2014年1月,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公司账户20万元,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人民币600万,**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30万元,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3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及该1000万元的用途。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到案的过程。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住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

18.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否认诈骗故意,承认通过合作开发的方式与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收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380万元转入担保公司,620万元转入**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关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及审计报告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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