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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国丰、金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07号

被告人金国丰,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公司**楼出租屋,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仁谊,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码:14601201910090337。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国丰、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国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3月期间在互联网上冒充网络警察进行诈骗,其先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微信号、微信登录密码、验证码、支付密码及银行卡等信息,并告知王某某一周内不得登录该微信。而后冒充网络警察,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411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3110人民币;骗取被害人田某某811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叶某某18320元人民币。共骗取53650元人民币。被告人金某某明知金国丰利用手机实施诈骗仍将手机出售给金国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国丰)手机4部,银行卡2张、(金某某)现金51600元人民币,手机8部,银行卡5张;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账号及转账信息查询及银行流水、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金国丰、金某某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丰在互联网利用虚假网络警察的身份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手机实施诈骗仍将手机出售。被告人金国丰、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国丰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事实诈骗;多次诈骗;疫情期间诈骗。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国丰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事实诈骗;多次诈骗;疫情期间诈骗。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敷隆

书  记  员:王开民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国丰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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