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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46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至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汽车连锁店”,趁无人注意之际进入店内,窃得金某某放在店内的iPhone 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202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趁无人注意之际,翻窗进入店内,窃得宋某某放在店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55元)。

3.2020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屠某某家后门,撬锁未果,后利用屠某某挂于前门锁链上的钥匙开锁进入室内,窃得屠某某放在家中的银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80元)、“五粮液”(恭喜发财)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88元)、“海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60元)、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共计盗窃3次,合计窃得财物价值至少人民币7383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行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iPhone 5S手机、“五粮液”白酒、“海之蓝”白酒、银手镯、电脑鼠标、赃款人民币212.6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金某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500元、宋某某人民币7000元、屠某某人民币1000元,三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脑及鼠标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收购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孔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宋某某、屠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1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为1815754****

2.移送检察卷一卷;

3.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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