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0********,汉族,文盲,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村**。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至12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召集他人在本市城南西路175号5楼其租住处进行赌博活动,并进行抽头。12月8日赌资人民币1万余元,抽头100余元。12月9日当天,被告人金某某召集参赌人员傅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十余人在其租住处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查扣赌资人民币543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暂扣票据、扣押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琤琤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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