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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村**组。200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象山社区万象国际家合超市内,趁被害人毛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毛某某背包内的一部华为Nova4手机盗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被告人金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绍南

                              2020年8月20日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788****。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碟壹张及补充材料(辨认笔录)共计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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