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89********,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小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2018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伟和罗小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某某小区,由被告人罗小某望风,被告人金某伟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室肖某某家中,窃得黑色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 900元和内有余额共计人民币849.55元的大润发购物卡2张。后被告人金某伟又上楼至该幢楼某某室,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孙某某家中,窃得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 000元。
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某某小区,由被告人金某伟望风,被告人罗小某爬窗进入该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史某某家中,窃得鞋柜上黑色包内现金人民币220元。后被告人罗小某又爬窗至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陆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被告人金某伟爬窗进入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杨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被告人金某伟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蔡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金某伟爬窗进入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徐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处扣押涉案盗窃财物,并将2张大润发超市卡、人民币1 900元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将人民币4 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将人民币220元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的陈述:肖某某、孙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陆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金某伟、罗小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金阳
附:
1.被告人金某伟、罗小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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