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江岸区**路**号**水产店,趁被害人黄某某(店老板)熟睡之际,将正在充电的一部64G苹果8P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涉案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金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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