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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亚龙、王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小区**号楼**单元,无业。2005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1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3日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亚龙,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单元,无业于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3日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金亚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在榆中县**镇**院小区王某经营的**居酒馆内,代某某酒后和金亚龙、王某发生口角,代某某持酒瓶将金亚龙头部打破,双方被众人拉开后,被告人金亚龙、王某追出酒馆对代某某进行殴打,致代某某倒地,二人继续对代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左顶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中线结构偏移,双侧病理呈阳性,构成重伤二级。金亚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民警于案发次日进行现场勘验后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王某、金亚龙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金亚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亚龙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金亚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金亚龙三年四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娅妮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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