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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出租屋(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号)。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盗窃,于1993年5月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9日被原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夜至14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先后至扬州市广陵区**镇**路**超市、**路**号**烟酒店,分别采用撬窗、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340元、南京、中华、黄金叶等品牌香烟若干。后被告人金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部分香烟藏匿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其亲友刘某某的暂住地,并将其余香烟随身携带。2020年7月13日、14日,公安机关分别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刘某某的暂住地以及被告人金某某处扣押了其从上述两家商店盗窃所得的南京、中华、黄金叶等品牌香烟。经检验,上述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194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扣押的香烟已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市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茅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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