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金某和,男,汉族,小学文化,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54********,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6月24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无罪,1997年10月22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1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4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金某和从牟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并在永胜县三川镇板山河自家小卖铺中将零包以60元/个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濮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等人。2020年04月23日,永胜县公安局在开展禁毒专项行动中,查获金某和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4个,经计量净重2.3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搜查笔录、计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和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为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和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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