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70********,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野某甲骑电动车回家,途经野某乙家位于**村北的杨树林地时,用打火机将林边杂草点燃并引燃树木,野某甲待火势变大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野某乙树木过火损失为11728元。
被告人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野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等;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伊 博
检察官助理:孟凡玺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2304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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