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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野应龙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野应龙,男, 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228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号。被告人野应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知烈,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野应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各被害人、被害人申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时12分许,被告人野应龙醉酒后驾驶苏UM****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中路路口,遇南北向信号灯为红灯亮时进入路口,其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由姚某某驾驶的沿朝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遇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的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苏E6****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苏E6****小型专用客车车内乘员刘某某、王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申某某受伤,其中被害人申某某经送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野应龙在现场混入围观人群,在民警盘查时辩解自己是围观群众、否认自己是苏UM****小型轿车驾驶员。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野应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野应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乙左膝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金某甲胸部损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胸部损伤、被害人刘某某胸部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姜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金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野应龙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应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12

附:

1. 被告人野应龙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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