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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17〕240号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505****,单位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已起诉)。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30岁,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6年7月1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6年8月1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向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2月17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复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三次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1日,四川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贺某某(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已起诉),出资成立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成立之后,先后聘任何某某、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为总经理,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副总经理。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主持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某任副总经理期间,分管某某公司财务部、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管理合伙企业、代持人账户、发放工资、利息,完成资金流转;张某某任副总经理期间,分管某某公司基金部工作,主要负责需找投资客户吸存资金;吴某某任副总经理期间,分管某某公司业务部、交易部工作,主要负责制作、管理投资合同、讲解投资项目。

某某公司成立之后,以成立私募基金合伙企业发行私募基金的名义,违反国家私募基金管理相关规定,采取“委托代持”的手段,以每月1.6%至2.0%不等的固定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采取派发宣传册、传单、电话邀请客户、发放礼品、组织聚餐等公开宣传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150余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00余万元。其中成立重庆某某聚鑫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向32人次吸收资金900万元,后退还投资本金845万元;成立重庆某某惠民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向39人次吸收资金950万元,发行“内江莱克国际汽车城项目”股权投资基金项目,向21人次吸收资金300万元。成立重庆某某民富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行“扶风项目”股权投资基金项目,向24人次吸收资金940万元。某某公司参与募集深圳尚世富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行的雅安“水墨上里·荷塘月色” 股权投资基金项目,向12人次吸收资金160万元。某某公司参与募集深圳尚世富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行的西安半坡股权投资基金项目,向27人次吸收资金380万元。

某某公司成立后,不仅通过成立私募基金合伙企业发行私募基金吸收公众存款,还通过对四川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耀添财”P2P融资平台进行公开宣传、推荐,以月收益1.6%至2.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群众投资该平台发布的“青海五方”、“江西黄龙圣山”等10余个债权投资项目,共向480余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35.5万元,其中已退还本金717万元,未退还本金1818.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5月6日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以来,参与某某公司非法吸收320人次资金2100余万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自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吴某某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共同参与某某公司非法吸收268人次资金290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6日、2016年7月17日至案发以来,参与某某公司非法吸收约550余人次资金4800余万元。

自某某公司成立以来,该公司通过发行基金项目和P2P债权项目的方式,向600余人次吸收资金6165.5万元,现已退还本金共计1562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700万余元,未退还本金46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投资确认书、份额委托代持协议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谌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芷君

                  2017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区**街**号**幢**;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号**幢**;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区**街**号**幢**;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区**巷**号**。

2.全案侦查卷宗5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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