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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单位重庆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02****,住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重庆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联系电话1390832****。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重庆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李峻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重庆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成立,2011年11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曾某甲,股东曾某甲、曾某乙,被告人曾某甲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曾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购买搅拌车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为由,承诺给付月息2%-3%不等的回报,通过朋友、**公司工作人员以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众散布消息,以**公司名义,用借款形式向刁某某等29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借款本金共计8,580,000元,已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6,566,576元。被告人曾某甲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银行查询明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民事诉状、买卖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乙、王某某、陈某甲、梁某某、刁某某、丘某某、袁某某、罗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580,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若全额退赔集资参与人借款本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一千三百四十八页、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光盘八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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