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单位行贿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肄业,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坤建,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重庆市大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4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2日,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某。2009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感谢时任大足县**局**、大足区(县)**委员会**、大足县**建设总公司**、**胡某甲(另案处理),时任大足县**局**、大足区(县)**委员会**、大足县**建设总公司**、大足区**建设总公司**、**、大足区**建设有限公司**、大足区**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道路工程项目上的帮助,代表被告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向胡某甲、王某某行贿财物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1116.81万元,其中向胡某甲行贿财物折合人民币344.6万元,向王某某行贿财物折合人民币772.2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送给胡某甲一辆雷克萨斯派LS460轿车,价值134.6万元;2014年上半年,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送给胡某甲210万元,感谢其在**甲路等道路工程项目承接上提供的帮助。

2.2010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分8次送给王某某现金380万元,以60万元的低价卖给王某某一套位于大足区**街道**路**号价值252.21万元的门市,感谢其在**甲路、**乙路、**丙路、**丁路、大足**互通、**甲大道、**乙大道景观提升工程、**戊路等道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承接、履约保证金支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

3.2018年5月,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重庆**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某乙现金20万元,为其在大足区**省道**段改建工程招投标中提供帮助,因胡某乙未能中标该工程,王某某将20万元退还胡某乙。随后中标该工程的谢某某因胡某乙举报违反招投标法被取消中标资格并被没收保证金,谢某某和胡某乙均找王某某讨说法。因担心案发,王某某遂授意被告人彭某某帮忙解决谢某某和胡某乙与王某某之间的招投标纠纷,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谢某某200万元,感谢王某某在该工程项目招投标、履约保证金支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经调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重庆市大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立案之前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向胡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招投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会计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房地产估价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116.8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向胡某甲行贿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至300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至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传香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4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