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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酒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酒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7197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济源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酒某某酒后驾驶豫U6****号牌小型轿车沿长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酒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爱华

张艳伟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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