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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酉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酉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31984********,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住四川省荥经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酉某某在李某某位于邛崃市**镇**村**组的家中,趁李某某醉酒之机,用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在自己的手机上注册了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后将李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绑定至该微信号和支付宝上。

2019年2月17日至5月8日,被告人酉某某多次使用微信和支付宝账号从李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出87995元用于赌博,期间李某某察觉后,酉某某向李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34566元。

案发后,被告人酉某某通过家人退回了被害人李某某全部被盗款物,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酉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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