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鄯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96********,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整形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邢某某在天津滨海新区**整形医院因治疗问题与该医院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争吵,被告人鄯某某趁邢某某不备,从背后拉拽邢某某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导致邢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尾1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枕部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胸壁,骶尾部,右肘内侧体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鄯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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