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鄢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大道**号**栋**室。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鄢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60号后面棋牌室附近的马路上,因之前存在的纠纷而持啤酒瓶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头部、胸部、背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及躯干部瘢痕长度累计超过15.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鄢某主动到祥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 凡 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鄢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