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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胜利、刘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4232号

被告人鄢胜利,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文亮,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周口村**组**号。

被告人刘剑波,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杨文兵,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鄢智豪,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鄢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道**路**号。

被告人易某某,女,1991年10月9日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乡**村**号。

被告人鄢某丁,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于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鄢胜利于2019年1月8日均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三十日。2019年2月2日,上述十名被告人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6日先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8月26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12月上旬,被告人鄢胜利、刘某等人经预谋,租赁湖南省长沙市开元东路47号尚城商务楼A栋2811、2812室,由刘某甲(另处)担任经理,组织被告人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及陈某甲(另处)等人使用工作手机登陆作案微信,根据话术假冒女教师,假意与被害人进行交流互动、增进感情,以献爱心、做游戏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谌某某、程某某、邵某某、聂某某共计人民币约3.4万元。

2.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5日间,被告人鄢胜利、刘某经预谋,在上述地点再次组织被告人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及张某某(已起诉)等人,使用工作手机登陆作案微信,根据话术假冒女教师,欲采用上述类似方式实施诈骗犯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查明:鄢胜利、刘某组织员工根据话术进行聊天的微信好友数共计1.4万余名,发送微信聊天信息共计65万余条。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在作案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谌某某、程某某、邵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2.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查询记录等,证实本案被害人谌某某、程某某、邵某某、聂某某被被告人所在诈骗团伙骗取钱财的经过及金额。

3.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作案用移动电话等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在实施第二节诈骗犯罪过程时,所用工作微信中诈骗对象的数量、聊天信息数量、发送信息数量、聊天经过等情况。

5.同案关系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鄢某戊、张某某、陈某戊、周某丙、鲁某某、鄢某辛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实施上述第一节犯罪的事实及经过。

6.同案关系人张某某、何某甲、魏某某、刘剑波、何某乙、熊某某、何某丙、胡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鄢某己、陈某丁、黄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刘某某、鄢某庚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实施上述第二节犯罪的事实及经过。

7.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部分被告人的获利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波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鄢胜利、刘某、周文亮、刘剑波、杨文兵、鄢智豪、鄢某丙、蒋某某、易某某、鄢某丁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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