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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鄢某(化名:张海燕),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镇**小区**单元**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鄢某在其位于勃利县**镇**小区**单元**室的家中,利用手机中的“微信”软件先后注册多个微信账号,冒充“女性”身份,以交友为名,添加好友实施诈骗行为。鄢某共诈骗汝某某、黄某某等五名被害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7,233.60元,其将微信中骗得的赃款提现至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1********4002,后又将赃款转存至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 6217982********6972内,现赃款已被侦查机关依法冻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鄢某通过“微信”共诈骗江苏省**县的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4,717.60元;

2.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鄢某通过“微信”,化名为“张海燕”,共诈骗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的被害人汝某某(三级残疾)人民币30,026元;

3.2020年3月12日至3月13日期间, 被告人鄢某通过“微信”共诈骗辽宁省鞍山市**镇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70元;

4.2020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 被告人鄢某通过“微信”共诈骗天津市津南区**镇的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50元;

5. 2020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 被告人鄢某通过“微信”共诈骗黑龙江省**县的被害人丛某某人民币670元。

经侦查,被告人鄢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手机、VIVO牌手机等四部手机;

2.书证被告人鄢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汝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鄢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等;

8.手机电子数据提取光盘、侦查实验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萃萃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卷光盘1张。

3.物证4部手机。

4.电子数据光盘等6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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